权力依据: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改):第七条 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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