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住建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建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部门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五条 本部门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本部门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部门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部门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部门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本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条 本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部门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部门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部门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部门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部门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局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对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就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处室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政务信息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公务员法》给相关人员予以警告或行政处分:
(1)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履行职责义务的;
(2)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该提供的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9年5月15日起执行。